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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存在认识错误,未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认定

发布时间:2022/03/30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案涉买卖合同系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1997年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因履行货款期限不明确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本案中槟椥厂和春江糖厂之间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春江糖厂向槟椥厂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开始起算。

 

 根据春江糖厂在原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春江糖厂从1997年8、9月份开始对两家银行口头追款。尽管春江糖厂此后对其追款事实皆予否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可以确认春江糖厂于1997年7、8月间曾向两银行主张过债权。由于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春江糖厂主张权利的主体对象错误。本院认为,春江糖厂曾向两银行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其曾向实际买受人槟椥厂主张过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春江糖厂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中,既无证据能够证明两银行曾将春江糖厂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槟椥厂,亦无证据证明春江糖厂曾向槟椥厂主张债权,更无槟椥厂明确拒绝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春江公司对槟椥厂的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春江公司可以另案向槟椥厂追偿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主要问题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失效。本案中,当事人对春江糖厂是否作出请求行为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何时开始起算。

 

 1.合同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标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一般来说,诉讼时效的计算,除需要有时间段即期间长度外,还需要确定起算期日。起算期日的界定大致有两种方式:一是以请求权的客观发生(或可行使)之日为准,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二是以请求权人主观上的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为准。前者称为客观期间,后者称为主观期间。据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主观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为客观期间。

 

 就合同之债的起算期日而言,又因合同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而有所不同。简言之,合同之债中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存在不能被完全实现之虞。具言之:

 

 就约定有履行期的合同而言,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之时未履行债务,则可视为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法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约定有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通常而言,在履行期未被确定之前,难以判断债权人权利是否被侵害。因此,就未约定有履行期的合同而言,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以下情形:(1)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且债务人未明确拒绝。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提出履行并明确履行期的,应当视为当事人补充约定了履行期,诉讼时效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4)债务人提出履行但未明确履行期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仍未约定了履行期;(5)债权人未曾要求履行,债务人亦未提出履行。由于债务随时具有可履行性,故而履行期无法固定,或者说,履行期为任何时点。此时,主观期间因履行期不断届至而反复重新起算,时效永不届满。但如果债权人因为未要求履行就无时效限制,显然与诉讼时效促使及时行使权利之旨意相悖。此时,考虑到客观期间的制度价值,可以参照适用客观期间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债权人一直未要求履行的情况下,自债权成立之日起经过20年,即罹于时效。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因合同是否约定有履行期而差异较大,因此,合同是否约定有履行期应当先于时效是否届满而被重点考察。如前文所述,合同文本仅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之一,在不同案件中应当充分探究当事人的意思,从而明确是否存在履行期。据此,通常而言,以下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履行期:甲向乙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但甲表示一旦有钱立即偿还,乙知道且应当知道甲每月工资的发放日期。此时,甲借款后第一次领取工资之日即为履行期届满之时。

 

 2.本案中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

 

 《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海南中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因此,本案再审过程中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春江糖厂与槟椥厂并未就合同的履行期进行约定,其间的买卖合同应当视作未约定履行期间的合同。春江糖厂虽然自1997年8、9月份开始对儋州人行、儋州建行口头追款,并于2003年12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因其对于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存在认知上的错误,因而未能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由于本案中槟椥厂和春江糖厂之间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春江糖厂向槟椥厂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开始起算。

 

 虽然春江糖厂曾向两银行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曾向实际买受人槟椥厂主张过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春江糖厂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无证据证明春江糖厂曾向槟椥厂主张债权,亦无证据证明槟椥厂曾明确拒绝偿还欠款,故本案中春江公司对槟椥厂的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春江公司可以另案向槟椥厂追偿欠款。

 

——陆昱:《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4~216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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