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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发布时间:2022/03/30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在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应当将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具体到本案,由于客观存在债权形成时间已近二十年、期间经多手转让、贷款原始账目大部分已经销毁、债务人已多年未正常经营且二审拒不应诉等特殊情况,因此在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上,应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考量。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查明的首要问题是,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是否曾主张过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契约载明的最晚还款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则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6年11月12日至1998年11月11日。目前培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两场信用社与芙蓉路支行在上述期间内向新兴公司主张过债权,此即意味着截至1998年11月11日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中断指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论是培立公司所主张依据的《关于“十二条”的答复》能否在本案中适用,还是新兴公司清算组重新确认本案债权、与新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新兴公司主动偿还贷款利息等事实是否属实,均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培立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如果存在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的,将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培立公司举证存在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重新确认本案债权、新兴公司借新还旧、主动偿还贷款利息等事实,并据此主张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关于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培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3年2月10日《新兴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罢免王闽生经理职务的决议》显示,因王闽生过错导致公司经营不善倒闭,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罢免王闽生的公司经理职务,成立以刘建春为首的公司财产清理小组;2006年7月27日财产清理小组更名为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组长为刘建春;期间刘建春以新兴公司财产清理小组、资产清算组名义进行了若干信访及诉讼行为:2005年11月21日、12月22日向湖南省信访局反映要求清理新兴公司财产,向湖南省长沙市政法委员会反映新兴公司财产被非法变卖问题,2006年5月29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并预付执行案件费2万元;2008年在培立公司向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新兴公司案件中,代表新兴公司应诉,认可案涉债权属实,并请求暂缓偿还。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对于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代表新兴公司信访要求清理公司财产、反映公司财产被非法变卖以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的行为,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提出异议;2009年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是针对彭仙赐、陈叔忠等人擅自成立“财产清算小组”行为作出的认定,并未涉及以刘建春为组长的资产清算组的调查认定。因此,在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清算组已进行的上述行为效力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于2008年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诉讼中确认本案债权的行为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审法院仅依据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即否认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效力,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鉴于已基于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重新确认本案债权的事实支持了培立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因此,对于是否还存在新兴公司借新还旧、主动偿还贷款利息等事实,不再予以审查。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之后,由于新兴公司申请再审,该案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之中,直至2011年5月23日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后,培立公司又于2012年7月1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过程来看,培立公司在受让本案债权之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培立公司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相关事实仍从诉讼时效中断而非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主张,有所不当,但鉴于二者的最终结果均是为了证明案涉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培立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至其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1~193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债权人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出现当事人自愿履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重新确认原债务等情形下,可以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条规定肯定了当事人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则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予以保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与该批复精神一致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该批复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函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1999〕7号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上述批复建立在胜诉权消灭说的基础上,按照该学说理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只丧失了胜诉权,即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是变成了自然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个新协议,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

 

 具体到本案,是否存在上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重新得到法律强制力保护的事实,是又一需要解决的问题。诉讼中培立公司举证证实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曾对案涉债权予以确认、曾与新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签署和解协议以及债权银行从新兴公司账户收取利息等事实,并以此作为案涉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实依据。

 

 1.培立公司主张,1998年10月22日,新兴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湘雅分理处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700万元,用途是临时周转,实际上该笔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即偿还了本案的部分贷款。对于该事实,培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以上述事实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2.二审中,培立公司提交了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芙蓉路支行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乙种账》、计收利息清单,记载:1999年3月30日,芙蓉路支行向新兴公司账号为3710801400009的账户收取了自1998年12月21日至1999年3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10185.6元。培立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3月30日重新计算。由于新兴公司在二审中未应诉,二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培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据此,如果芙蓉路支行在1998年11月11日之前曾经从新兴公司账户中扣收欠款利息,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从目前事实看,扣收10185.6元利息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该种情形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那么是否属于债务人对于债务的重新确认?培立公司主张该事实属于新兴公司主动偿还利息,属于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于1999年3月30日债权银行扣收利息的行为,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新兴公司曾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其认可债权银行向其主张权利,视为其主动偿还案涉贷款利息;同时,由于新兴公司二审放弃对培立公司上诉主张的抗辩权利,视为其认可培立公司关于案涉诉讼时效从1999年3月30日重新起算的诉讼主张。据此,由于债务人新兴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主动偿还贷款利息,视为其重新确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本案诉讼时效从该时间重新起算;如果二年之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于2001年3月30日届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于2000年2月17日剥离至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该时点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但至2001年7月26日农行湖南省分行和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就该债权共同在《湖南日报》上发出债权转移、催收公告之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同时由于本案债权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后又进行转让的情形,不能适用《关于“十二条”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规定。因此,即便认定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从1999年3月30日重新起算,仍然不能据此得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

 

 3.培立公司提出,在2008年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培立公司起诉新兴公司案件中,新兴公司清算组对案涉债权予以确认,执行过程中新兴公司工会与培立公司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上述事实导致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是,工会委员会是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其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处分公司权利义务,因此无论新兴公司工会委员会是否合法成立,都不能代表新兴公司意志,更无权代表新兴公司签署合同处分其权利义务。对此,培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认可其与工会委员会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对于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培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3年2月10日《新兴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罢免王闽生经理职务的决议》显示,因王闽生过错导致公司经营不善倒闭,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罢免王闽生的公司经理职务,成立以刘建春为首的公司财产清理小组。2006年7月27日财产清理小组更名为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组长为刘建春。在此期间,刘建春以新兴公司财产清理小组、资产清算组名义进行了若干信访及诉讼行为:2005年11月21日、12月22日向湖南省信访局反映要求清理新兴公司财产,向长沙市政法委反映新兴公司财产被非法变卖问题,2006年5月29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并预付了执行案件实际支出费2万元[对此执行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湘高法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新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丧失了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裁定终结执行];2008年培立公司向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新兴公司案件中,刘建春以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组长身份代表新兴公司应诉,认可案涉债权属实,并请求暂缓偿还。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09年4月,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闽生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信访,称彭仙赐等人擅自成立“财产清算小组”,侵犯新兴公司合法权益。该局于2009年6月2日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新兴公司并无“财产清算小组”这一机构,彭仙赐、陈叔忠等人擅自成立所谓的“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并私刻“财产清算小组印章”,并在报纸上刊登不实公告,编造公函致相关单位,是对新兴公司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建议信访人王闽生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与彭仙赐、陈叔忠等人的纷争。

 

 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清算组代表新兴公司确认本案债权并进而对本案诉讼时效产生影响的依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并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选择出发,认定清算组代表新兴公司确认本案债权的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理由是:其一,新兴公司多年未正常经营,法定代表人王闽生亦有无法联络、未代表新兴公司从事相关职务活动的情形,加之清算组成立时间距今已逾十年,其成立当时新兴公司是否出现解散、清算等情况目前已无法查清;现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准确认定清算组究竟是否依法成立。其二,2005年、2006年刘建春以新兴公司清算组组长身份代表新兴公司进行了若干信访及诉讼行为,其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新兴公司清算组代表新兴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案件,诉讼中刘建春均以新兴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身份预交执行费用、向法院核实相关事实、签收送达文书等;对于上述行为,新兴公司未提出过异议。其三,在2008年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新兴公司清算组确认本案债权属实,并请求暂缓支付;该判决虽已被撤销,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不应予以否认。其四,从本案尽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大方向出发,在新兴公司无证据证实以刘建春为组长的清算组系非法成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新兴公司清算组确认本案债权的事实导致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二审法院基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对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的价值,并最终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认定意见,应当说是有法理和事实依据的。

 

——梅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7~201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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