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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算诉讼时效时对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和法复〔1994〕3号两个文件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2/03/30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诉讼时效制度是规制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一般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但是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却存在双方当事人确认了还款数额,但是对履行期限却未作约定,在这种时候,一方当事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容易产生错误。以上情形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文件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明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另一重要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限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该批复明确,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1994〕3号批复的适用条件是债务人出具无还款日期欠款条之前曾与债权人有过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只是在该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而又重新出具欠条的情形。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引起原履行时效的中断,故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是对于出具欠款条之前并未就债务的履行期限有过约定的当事人则不适用该批复规定的情形,因此也不满足该批复的适用条件。而实践中由于对以上问题的理解偏差,极易造成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错误,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课题调研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访案比高的成因及对策分析》,载苏泽林、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6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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