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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22/03/15

解析:故意伤害罪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8 年1 月 13 日起施行 法释 〔1997〕 11 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 10 月30 日起施行 法释 〔1999〕 18 号)(节录)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 年6 月11 日起施行 法释〔2001〕19号)(节录)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4】《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年 10 月27日 法〔1999〕 217号)(节录)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 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相关规定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2014 年 1月1日起施行 司发通〔2013〕46号)(略)

 

【相关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1月2日 法〔2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已于2013年8月30 日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止。为正确适用《损伤标准》,做好涉人体损伤案件审判工作,现就执行《损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 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二、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

   三、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栽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损伤程度》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对于正在审理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做好前期技术审核工作,在对外委托时应明确向鉴定机构提出适用标准。

   五、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组织开展《损伤标准》学习培训,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相关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 年5 月 15 日起施行法释【2003】8号)(节录)

   第九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发【2013】14号)(节录)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相关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10年 4月14 日)(节录)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 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 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惯,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的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 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素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溢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 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茶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司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土,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指导性案例】 《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2015年7 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关键词】

核准追诉 情节恶劣 无悔罪表现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国山,男,1963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犯罪嫌疑人常永龙,男,1973年生,辽宁省朝阳市人。

   犯罪嫌疑人丁国义,男,1965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犯罪嫌疑人闫立军,男,1970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1991年12月21日,李万山、董立君、魏江等三人上山打猎,途中借宿在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后改名干拉抛沟村)丁国义家中。李万山酒后因琐事与丁国义侄子常永龙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常永龙。12月22 日上午7时许,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国立军为报复泄愤,对李万山、董立君、魏江三人进行殴打,并将李万山、董立君装进麻聚,持木棒继续殴打三人要害部位。后丁国山等四人用绳索将李万山和董立君捆绑吊于房梁上,将魏江捆绑在柱子上后逃离现场。李万山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

 

   案发后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潜逃。莫旗公安局当时没有立案手续,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全国追逃行动期间,莫旗公安局经对未破命案进行梳理,并通过网上信息研判、证人辩认,确定了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13年12 月25日,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同立军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常永龙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5 日,莫旗公安局通过莫旗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对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

   莫旗人民检整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

  (一)案发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即逃跑,在得知李万山死亡后分别更名潜逃到黑龙江、陕西等地,其间对于死伤者及其家属未给予任何赔偿。

  (二)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

  (三)案发地部分村民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本案虽然过了20 多年,但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没有消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间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

 

   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决定。 2015年2月26 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考虑审理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因素,判处主犯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从犯间立军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要旨】

 

   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迷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释解】

   本条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刑法学理论均认为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实则不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为人格权(一种民事权利),其分野在民法学界已成通说。所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身体的完整的生理机能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与身体权虽紧密相连,但内容却非同一。身体权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健康权保护的是生理机能的完整和心理的持续、稳定的良好状态。因之侵害身体权的,不一定侵害健康权,如非法剪人头发;侵害健康权的,也不一定侵害身体权,如致人患病。因之,身体权为一独立的人格权。依本条之罪状表述,本罪侵犯的应是他人的身体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刑法第 434 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举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磷、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仔的保姻不负责1,巩幼J.拿刀住身上司微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助刺膨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即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的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员子、欣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血言,则有三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广。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段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工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一级。其中。重伤—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重伤二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其中。轻伤一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号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轻伤二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轻微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就颅脑、脊髓损伤,面部、耳廓损伤,听器听力损伤,视器视力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盆部及会阴损伤,脊柱四肢损伤,手损伤,体表损伤及其他损伤的损伤程度分级做了详细规定。例如,就颅脑、脊髓损伤而言,植物生存状态;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即为重伤一级。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²以上;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颅底打。半脑苷液法持4 周比以上;颅底骨打,伴血神经或者神经损伤号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挫 (裂) 伤i,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外伤性脑脓肿;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外伤性迟发性癫痫;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外伤性尿崩症;单肢难(肌力3级以下);行简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规排尿障似等即】为重伤二级。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20.0cm 以上;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 24.0cm²以上;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脊髓挫裂伤等即为轻伤一级。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 以上;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以上;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²以上;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等即为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擦伤面积5.0cm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口或者瘢痕等即为轻微伤。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 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牛。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应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参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呢?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即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殿打行为。而应综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区分标准

   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应注意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除未遂形态外,都必须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为前提。本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在第2款明确规定了"重伤"的一种情形,第1款实际上指的是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情形。有些人认为。损伤程度凡是未达到刑法第95条规定的重伤标准的,就是轻伤;有伤害没有造成重伤的,就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罪。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对人体的损伤除了重伤害外,还包括轻伤和轻微伤害两种情况。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在一般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行为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区分轻伤害和轻微伤害,主要应根据以下原则来进行;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只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害(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 就是看其能否自行修复。一般说来,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代偿功能便能使其复原,或者仅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害在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护理。查则伤势就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二者一般较易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也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也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以下事实是值得考虑的∶

   1.案件的起因,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引起的;是由于一时激动,还是经过预谋策划,等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是好、一般、素不相识或者多年仇人,都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如果平时关系很好。由于时口角。发生殴打。一般情况下,杀人的可能性小;如果仇人见了面争斗起来,杀人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3.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预谋、准备的情况。预谋杀人的,一一般都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等;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周密的准备。

   4.伤害的部位。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总要朝致命的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是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

   5.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特别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伤害犯往往比较有节制。

   6.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平时表现粗暴、凶残、流氓成性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大一些;平时比较胆小怕事、温顺、懦弱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

   7.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当把人杀死后,往往表现为一种目的达到的满足感∶如果是故意伤害的。当他看到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一般会积极抢救。得知被告人死亡时,往往表现为惊讶和出乎意外的表情,甚至不相信被害人已经死亡。

   以上几个方面综合起来分析,可以帮助我们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即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

 

  (三)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这就告诉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

 

  (四)本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伤害他人,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如犯强奸、抢劫、放火等罪致人伤害的,应分别依照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不依故意伤害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回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232条、第 234 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 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五)故意伤害所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处罚各有其不同的价值判断与功能,某一行为可以同时导致如上三种责任。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在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如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伤害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99条的规定,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确实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司法机关应当告知他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刑事诉讼已经结束,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则属于独立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

   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应当是被害人因为受伤而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时是年满18 周岁的成年人,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其父母没有赔偿义务;没有经济收入的,可以由抚养人垫付;被告人的父母自愿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当允许;被告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经济上不作分别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并通知其父母执行。

   2.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且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扭赔偿责任。

   3.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离婚的,则应由同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父或母—方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办理。如果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部分财产,但应以需赔偿的经济损失为限。

   人民法院处理故意伤害案件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应当依法办事。被告人积极主动进行损害赔偿。帮助被害人治疗。减轻或者解除危害后果的,可以认为是悔罪好的表现,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这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可以先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大都伤情轻微。只要被告人确有悔改诚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可以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能不判刑的就不要判刑。这对于及时妥善治伤和促使双方团结和好都是有利的。如果调解无效,应当依法判决。

 

三、处罚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里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惠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说来,即在刑法条文标有"致人重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字样的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各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 115条定罪量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按刑法第236条定罪量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 238 条定罪量刑;抢劫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263条定罪量刑。

   5.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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