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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发布时间:2022/03/15

解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①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起施行 公通字 〔2010〕 23号)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顿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十一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 年 12 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09〕71号)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 10张以上不满 100 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选输 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顿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汉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释解】

   本条是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规定。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应用的普及,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也由现了一些新的情况。这类犯罪出现了境内外互相勾结、集团化、专业化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各个环节,分工细密,犯罪活动猖獗。虽然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但是由于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建议对这一犯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为了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和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我国刑法已经规定有持有、使用假币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 元以上就构成犯罪。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授信额度一般都在万元以上。因此,持有一张伪造的信用卡的危害性绝不低于持有4000 元假币。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和襄实的空白信用卡具有同样的功能,都可以用作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载体。只要把个人信用卡磁条信息输入∶就是一张可以使用的信用卡。而且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往往就是伪造信用卡整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社会危害性也很大。借鉴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为更有力打击这类信用卡犯罪,修正案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之一作了规定。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本项除列举"伪造"外,还应加上"变造"。在立法调研时了解到,所谓的"变造"形式多样。有的是在过期卡、作废卡、盗窃卡、丢失卡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修改关键要素,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甚至对信用卡磁条重新写磁;有的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立法机关经过研究后认为,这种所谓的"变造",除只保留有信用卡的外形以外,其信用卡的内容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都已经有很大不同,其实质就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应当按伪造信用卡定性。因此,《刑法修正案(五)》没有对"变造"信用卡作规定。

   在办案过程中。对本项行为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行为人对持有、运输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须以明知为前提,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是否明知不能只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辩解,应当结合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全而分析,综合判断;二是对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的,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这主要是考虑到前者持有、运输的是已经伪造好的信用卡,已经具备随时使用的条件,只不过不是在使用环节查获罢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虽然最终目的也可能是用于伪造信用卡。但毕竟还只是处于半成品阶段,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 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

  (2)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的法律关系中,最为基础的就是发卡行、持卡人、特约商户和收单行之间的关系。主要行为流程包括∶持卡人刷卡购物或者消费并在签购单上签字———特约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单行根据跨行交易清算数据向特约商户付款发卡行根据跨行交易清算数据向收单行付款—发卡行向持卡人发付款通知——持卡人向发卡行归还透支贷款。

   近年查获的多起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的案件,反映出国际信用卡犯罪的一种新形式。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在他国《目前主要是韩国和马来西亚)与资信状况不良者串通,帮助其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量信用卡携带至我国境内消费或取现。当持卡人收到月度账单时,以未出境为由,向发卡行否认境外交易,将损失转嫁到外国发卡行和我国收单行。我国破获的利用某国信用卡诈编案,涉及我国六省、市,金额几千万元,抓获中、外犯罪嫌疑人几十人。收缴非法持有外国发卡行发的他人信用卡近两千张。

   按照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和转借他人使用。虽然不排除在民事活动中,有的持卡人违反规定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但一般来讲,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不会多。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也比较密切,有的还得到信用卡持卡人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虽属违法。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然而,如果发现行为人持有大量他人的信用卡,本人又说不清其来源的合法性,如果要求办案机关一一在明行为人所持信用卡的来历、行为人与持卡人是否有串通情节等,十分困难。而这种情形往往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一部分。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也正是利用跨国取证难这一点来逃避打击。《刑法修正案(五)》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之一。是完全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一点是,该项中的"数量较大"。是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而不是指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根据申领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发卡行要求信用卡申领人提供的本人信息很多;如身份证明、住址、职业、工资收入、财产证明、联系方式,等等。《刑法修正案(五)》只把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如果以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只是由于财力不足以还款,大多属于民事范畴,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如果以虚假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没有打算归还用卡后所欠银行透支款项的企图就已十分明显。换句话讲,申领人从申领卡时就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埋下了伏笔。从银行骗领信用卡后大肆透支取现或者疯狂刷卡消费,直至授信额度用完,一旦被识破,即逃之夭夭。银行凭持卡人虚假身份证明、住址等资料,根本无法找到持卡人,也无法追回损失。实践中此类案件频频发生,已足以证明信用卡骗领人的犯罪用心。

   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骗领成功与刷卡进行诈骗活动只差一步之遥,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构成了现实的威胁。但刑法对此行为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只有在信用卡骗领人使用后银行出现损失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立案,骗领人才能受到法律追究。显然,这对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是很不利的。因此,《刑法修正案(五)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境加规定为好美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之一,是完全必要的。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申领人提供不实信息之间的区别,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看其是否以真实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所谓"真实的身份证明"。并不仅仅意味着申领人只要写上自己的真实姓名就可以了,而是有其丰富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根据有关规定。中国境内居民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役军官必须提供军官证复印件,境外居民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依据《居民身份证法》要求,居民身份证上所载明的信息除姓名外,还有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签发机关。所有这些信息真实、才称得上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明,如果申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是真实的,只是在自己的财产证明、工资收入等方面进行夸大,向发卡行提供不实信息,以获取较高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不属于本条所说的"使用疏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不构成犯罪。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信用卡是严禁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更不要说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了。因为其本身就是可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应当予以收集没收。任何人出售用以牟利,或者购买以为已用,或者提供给他人都是非法的,只会使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在社会上更为广泛地流传开来,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刑法修正案 (五)》将"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增加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之一。"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的对象有两个∶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时,对行为人具有《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所列第(1)项、第(4)项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尽量查明行为人所持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来源。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就是信用卡伪造集团的成员又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以伪造信用卡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清是其伪造的情况下、才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肖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10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七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向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酸,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二)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向题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 10张以上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 张以上的。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对信用卡信息资料所享有的隐私权。 伪造信用卡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是在信用卡的谣条上写入事先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的磁条信息。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人信用卡的磁条中,作为POS机、ATM 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信用卡是无法使用的。正因如此,持卡人信用卡磁条信息就成为信用卡伪造集团千方百计获取的目标。从破获的案件来看,虽然这种非法获取或者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最后基本上都流向犯罪集团用于伪造信用卡,但如果要将非法获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人按照伪造信用卡的共犯处理。就需要查明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是要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者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这一点很难查证。但这种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的确在客观上为伪卡集团的伪造行为提供了很大方便,对金融秩序安全具有很大的破坏性。为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中增设了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类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窃取方法多种多样,有的使用望远镜偷窥或在 ATM机上安装摄像头偷录;有的在ATM机上安装吞卡装置并张贴假的客户服务电话,在客户求助时骗取持卡人信息;有的在银行的自助门禁系统中安装假门禁系统。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及密码;有的是电脑维护人员利用对银行系统电脑维护、测试之际,私自将信用卡交易数据复制截留,进行解率。破译客户信用卡磁道信息和取款密码。收买特约商户的收银员、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暗中将盗码仪器与POS机连接,在特约商户的收银员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受理信用卡业务之际,犯罪分子也盗录了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也有的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见钱眼开,为了区区小利,就向他人非法提供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这些方式成为伪造信用卡集团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主要来源。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本条第两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上的便利,可以很容易地接触到客户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负有为客户保守秘密的义务。但有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经不起金钱诱惑和腐蚀拉拢,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这样做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本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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