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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非法拘禁罪

发布时间:2022/03/15

解析:非法拘禁罪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节录)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速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相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节录)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相关规定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节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相关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法释 〔2000〕 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自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 2号)(节录)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段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相关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年1月1 日起施行 法发〔2013〕14号)(节录)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导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释解】

   本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党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夫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扭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占认为, 非法拘愁罪中的"他人",口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已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刺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刺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着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整他人,还是以擦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晨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向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虚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 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佳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三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书对第 236条第3款第3项的解释。

   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要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 10日以上15 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 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

(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

(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读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料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二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

   二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的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

   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 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宣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通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整他人讲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阳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重罪从重处罚。但是。刑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3.本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刑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刑法第 257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处理重得多,而且考虑到刑法第 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因为刑法第 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刑法第 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处罚

   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设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 2 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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