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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违法发放贷款罪

发布时间:2022/03/13

 解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 年 12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正)(节录)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建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软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8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节录)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故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成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节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篮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振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责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起施行 公通字 〔2010〕 23号)(节录)

   第四十二条〔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致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释解】

   本条是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构成作了修正。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我国制定颁布了《前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有关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要求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发放贷款;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等等。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评估有失水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本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要有发放贷款的行为。

   这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前提与基础。如果没有发放贷款的行为,即使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如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滥用职权如报销非法的开支等行为,亦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处罚。这里,发放贷款的对象包括了关系人以及关系人以外的人。所谓关系人,对于不同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外延会有所不同。这需要有关法规明确加以规定。就商业银行而言。它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列所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本罪贷款行为的对象,则是指上述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是给关系人提供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同类贷款条件的担保贷款,则应不构成本罪,依法需要治罪的,应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处理。

   2.违反了国家规定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在;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依法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真、细致、全而、深入的审查就做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蔬报情节或隐瞒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则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或亲自就一些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予以明确;超越自己的职权,擅自批准发放贷款;等等。

   3.非法发放贷款,必须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

   这是本罪行为在量的方面一个重要的限制。如果数额不是巨大。又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本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道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侧财务公司。金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而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果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派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的界限主要应注意考察以下两点;

   1.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

   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造成损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而表现不同

   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后者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

   3.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的主体是我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主体要件。

 

三、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3.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上述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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